我省《甘肃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省残联广泛征求各市(州)残联、省人社厅等相关部门和残疾人代表意见、充分借鉴外省经验的基础上,反复讨论和修改,完成了《办法》(送审稿),于7月2日报请省政府审议。目前,省政府已进入审议程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为确保《办法》的质量,使其更具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现将《甘肃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送审稿)公布省残联网站,诚请市州、县市区残联,广大残疾人及社会各界人士对《办法》(送审稿)提出更好的意见或建议,并将意见或建议于2012年8月15日前反馈省残联维权处。
联系人:张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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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甘肃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送审稿)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件
甘肃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事社会劳动,得到社会的承认并获得相应的报酬或收入。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按照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自主创业等多种形式灵活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管理、统计、金融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益。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就业工作表彰制度,对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录的残疾人,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安排1名盲人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已退休、退职的残疾人,不计入所安排的残疾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九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托养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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